4·26特辑 | 2019北京互联网法院共审5万余案,涉网知产案占比近八成
一、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情况
(一)案件基本情况
1. 收结案情况。2018年9月9日至2020年3月31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共受理案件54844件,其中知识产权案件42121件,占比76.8%。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著作权纠纷案件42080件,占比99.9%,网络域名纠纷案件40件;另有涉知产行政案件1件。
2.作品类型。北京互联网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著作权纠纷为主,作品类型包括摄影作品、文字作品、电影及类电作品、美术作品、音乐作品等,其中,涉及摄影作品、文字作品、电影及类电作品的案件数量居著作权案件数量的前三位,分别占比51.7%、18.8%、18.2%。
(二)案件特点
1. 图片类案件占比高,类型化诉讼明显。
北京互联网法院受理的图片类著作权侵权案件占著作权案件的一半以上。从诉讼主体看,原告相对集中,主要为专业图片公司,涉案数量排名前五的公司起诉的图片类案件,占全部图片类案件的43%;被告相对广泛,以新闻网站主办单位、微博、微信等自媒体用户为主。从审理情况看,多数案件法律关系明确、标的较小、争议不大,通过调解、撤诉方式审结,部分案件则在权属认定与赔偿数额方面存在争议,通过判决方式审结。
2. 保护客体多样,新型创作成果不断出现。
北京互联网法院受理的著作权案件中,原告请求保护的客体既有传统意义上的作品,亦有互联网环境下衍生出来的新型创作成果。在涉及新型创作成果的案件中,原告主张的客体能否认定为作品以及属于何种作品往往是案件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比如,“百科词条”是否具有独创性,利用电脑软件将照片串联制作的“延时摄影”属于何种作品,将“熊猫滚滚”美术作品与古典名画结合制作而成的动态插画是否构成作品以及构成何种作品等。
3. 新技术、新模式引发的著作权纠纷逐渐增多。
除传统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外,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的案件还反映出在新商业模式、新行为方式作用下的网络著作权纠纷新问题。比如,提供网盘资源分享链接的搜索链接服务是否构成侵权、利用电视剧片断提供“听声识剧”服务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利用他人视频资源牟取经营利益的“共享会员”模式是否正当、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需要对用户利用平台软件合成的“配音秀”视频承担责任等。
4. 混合案由增多,法律关系更加复杂。
北京互联网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中,原告将侵害著作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放在同一诉讼中一并提出的情形时有发生。究其原因,或是由于互联网环境下,同一被诉侵权行为可能同时受到著作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原告为加强保护,故在一案中一并主张,比如“微信红包页面设计案”“律师文章盗用案”;或是因为权利人对于网络环境下的一些新类型行为能否受著作权法调整尚不清晰,为提高胜诉概率,故一并主张不正当竞争,比如“共享会员案”“体育赛事直播案”。
二、科技与司法深度融合,“绿色诉讼”助力互联网时代知识产权保护
北京互联网法院深入贯彻“网上案件网上审理”要求,通过建设全流程、一体化的电脑端电子诉讼平台、手机端“北京互联网法院移动微法院”、“天平链”电子证据平台为互联网时代的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了经济、便捷、高效、绿色的司法保护模式,有效缓解了知识产权案件维权成本高、取证难、认证难问题。
(一)足不出户参与诉讼,维权成本降低
北京互联网法院的电子诉讼平台依托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和区块链等技术,创新全流程在线审判模式,将多元调解、审判执行、电子证据存证和电子送达等多个平台融于一体,实现了从起诉、调解、立案、送达,到庭审、判决、执行、上诉等全部诉讼流程节点的“上网”和“在线”,当事人一次也不用跑法院,“零在途时间”“零差旅费用支出”即可完成诉讼;手机端“移动微法院”覆盖全部诉讼功能,进一步优化网上诉讼体验。
成立至今,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的案件,当事人立案申请100%在线提交,在线庭审率99.67%,电子卷宗随案生成率100%,裁判文书电子送达率95.13%,在线缴费率98.15%,案件平均审理周期53天,平均庭审时间31分钟。据统计,网上诉讼模式共为当事人减少出行里程约4413万公里,节省纸张相当于133层楼,每案节省约800元,每案节省在途时间约16个小时,互联网审判模式成为低碳环保的“绿色诉讼模式”。
电子诉讼平台还内嵌了诉状自动生成和诉讼风险评估系统,为欠缺相关法律知识的权利人提供了智能辅助工具,帮助其识别和避免常见的诉讼风险,并辅助其自助立案。目前,系统自动生成起诉状、调解申请书等诉讼文书11万余份,成为最受欢迎的智能辅助工具。
(二)主导建设司法区块链,有效解决涉网著作权案件证据难题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普及应用和发展,作品的完成、发表和传播多发生在互联网上,相应地,相关电子证据亦产生和存储于互联网,存在易被删除、易被篡改、易于伪造且不易留痕的特点,证据的存储、提取、检验均比较困难。因此,著作权人往往采取公信力较高的著作权登记、公证取证等方式来证明权利归属和侵权行为,以提高其胜诉可能性。但是,这些传统的取证方式存在一定弊端,比如著作权登记程序相对复杂,对于争议标的不大的案件公证取证成本偏高,对即时发生的侵权行为(如盗播直播节目)进行取证受到公证机构工作时间限制等。北京互联网法院建立的区块链联盟“天平链”,利用区块链分步存储、不易篡改的特点,通过接入存证应用节点,解决电子证据取证、存证、认证难题。在天平链应用节点上存储的证据,一旦进入诉讼,北京互联网法院电子诉讼平台即可进行验证,并将验证结果直推法官。目前,“天平链”已有一级节点13个,二级节点7个,应用接入22个,其中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公证处等司法类高可信节点11个,涉及著作权取证平台14个;跨链存证数据量已达上亿条,跨链验证数据6600多条,涉及著作权案件133件,在这些案件中,当事人均未就上链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三、以绿色发展理念提炼总结裁判规则,促进网络空间治理法治化
(一)遵循适度保护,妥善处理图片类案件
目前,针对图片类案件类型化诉讼明显的情况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此类诉讼通常权利基础正当,诉讼程序合法,且客观上维护了权利人利益,遏制了侵权行为泛滥,应当支持;另一种观点认为,此类诉讼是著作权价值的“异化”,且实践中权利人有“放水养鱼”“钓鱼维权”之嫌,应当制止。北京互联网法院作为北京地区集中管辖网络图片类著作权纠纷的法院,在实践中严格遵循“加强保护、分门别类、宽严适度”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政策,着重从以下两方面入手妥善解决此类纠纷。
一是严格审查权属,防止权利来源不明的主体不当获利。
由于专业图片公司的权利一般来源于作者的许可或者转让,故在审理过程中首先要确认原告取得权利的链条是否清晰、授权内容是否明确,倘若原告权属证据存在明显瑕疵,则坚决不予支持。
在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的一起图片侵权案件中,原告为证明其对涉案图片享有权利,提交了美国盖帝公司出具的《版权确认及授权书》及网站页面截图。在该案中,被告对于原告权利人身份提出异议。法官经审理认为,原告倘若主张其对涉案图片享有权利,则应当提供完整的授权链条。本案中,原告称其权利基础来源于美国盖帝公司授权,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美国盖帝公司是否实际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以及是否有权将涉案图片相关著作权利授权原告使用。因此,在涉案图片权属不清晰、授权链条不完整,且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的权属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该案最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是合理确定赔额,坚持严格保护与利益平衡并重。
在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的图片类案件中,原告大多未能提交与其经济损失相关的证据,几乎均主张适用法定赔偿。在适用法定赔偿的情况下,法官通常会综合考量作品独创性程度、创作难度、侵权人使用方式、过错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对于图片本身独创性程度较高、创作难度较大,且被告侵权故意明显,例如将侵权图片用作商业用途等,在此情形下,法院通常采取对权利人强保护的态度,实践中单张图片最高判赔5000元。与之相对,倘若图片本身独创性程度较低、创作难度不大,被告过错不明显,例如普通网络用户因版权意识不强,在自媒体转载文章时将小幅图片作为配图使用,遇此类情形,法官会从平衡权利人和侵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合理确定判赔数额,实践中单张图片最低判赔300元。
(二)鼓励创作,使新型创作成果得到应有保护
互联网时代,人人都是内容的需求者,从娱乐、情感到信息、知识,每个人有不同的诉求。人人又都是内容的生产者,一部手机、片断化的时间都有可能催生“新作品”的诞生。而天然带有免费资源共享属性的互联网环境中,抄袭、模仿、不当转载随时可能发生。如何维持创作者热情,如何激励创作者创作,如何使互联网环境下衍生的新成果及时得到保护,如何有效促进互联网文化的大发展大繁荣,是北京互联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不断思考的问题。
从司法层面,鼓励创作、激励创新最直接的表现形式即是对于新型创作成果的法律属性及时予以确定。如,北京互联网法院在“百科词条案”中对于词条的可版权性问题进行了明确。法官通过对“百科词条”形成过程的严谨分析,并结合案件所涉词条的具体表达,得出了具有独创性的百科词条能够认定为作品的结论。
这一认定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激发词条贡献者的热情,有助于公众获得更丰富的词条信息。又如,“延时摄影”是近几年兴起的一种新的拍摄方式,它同时结合了摄影与摄像技术,能把长时间的景色浓缩成瞬间,给人以丰富的视觉享受。北京互联网法院通过审理“延时摄影案”,明确了“延时摄影”构成类电作品的法律属性,从而为该类作品的创作与传播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再如,此前曾多次报导的“抖音短视频案”,法官在该案中明确了具有独创性的短视频构成作品,前述认定的意义并不仅仅局限于解决个案需要,更重要的是,为目前蓬勃发展的短视频行业版权保护亮明了态度。
(三)秉持技术中立,禁止以技术中立之名行侵权之实
在网络环境下,技术创新随处可见,随时发生。如果要求技术创新者对其创新技术应用导致的任何侵权后果负责,将极大地打击创新者的热情,互联网的创新活力亦将受到抑制。因此,在知识产权审判过程中,秉持技术中立原则十分重要。但秉持技术中立,并不意味着技术中立能够成为侵权行为的挡箭牌。北京互联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坚持以“鼓励技术向善,维护技术中立,制止技术向恶”为裁判理念,妥善把握技术中立与侵权行为认定的关系。
在“盘多多”一案中,法官即准确区分了技术中立与侵权行为。该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一向用户提供了涉案侵权作品的网盘资源分享链接的搜索链接服务,可以引导用户直接链接至网盘中的侵权视频,故被告一与网盘运营者被告二构成共同侵权。法官经过审理认为,被告二提供的信息存储服务具有私密性和封闭性的特征,其对网络用户存储于网盘中的文件并不负有主动审查义务,且在接到应诉通知后已断开侵权链接,故应适用“通知-删除”规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一提供的搜索链接服务客观上汇总了网盘中的侵权链接,并会导致侵权范围进一步扩大,该行为已构成帮助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法官在判决中进一步指出,如果对于被告一提供的搜索链接服务不加制止,将会使网盘成为侵权作品存储和分享的“乐园”,极大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该案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一方面明确了对于提供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技术服务提供者,如案件中所涉及的提供纯粹信息存储服务的网盘,应当适用“通知-删除”规则,严格把握其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另一方面亦明确了对于利用技术侵犯知识产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案件中所涉及的对于侵权链接的搜索链接服务,则可推定其应知具体侵权行为存在,应与直接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四)坚持权利法定与权益保障并重,慎重审理混合案由案件
如前所述,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新的创作成果、新的侵权行为模式不断出现。一些创作成果不仅能够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亦可能为企业带来竞争利益,从而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对象;一些侵权行为亦可能既受到著作权法的规制,同时又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
目前,北京互联网法院受理的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混合案由的案件共33件,在审判实践中,哪些利益受著作权法调整后不应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哪些行为可以同时受到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哪些权益在著作权法无法保护时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法官们在具体案件中均展示了他们的智慧。
一是明确某一权益已经受著作权法保护,则不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
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的“律师文章盗用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网站使用其创作的文章,但未署名,侵权其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在该案中,法官深入分析了原告被损害的利益,认为原告的损害均源于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最终认定被告的行为是著作权侵权行为,已经适用著作权法进行调整,原告的利益亦通过著作权法设置的补偿机制予以充分补偿,不应再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二是当原告主张权益存在差别,可分别适用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
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的“微信红包页面设计案”中,原告主张其请求保护的客体既构成著作权法中的美术作品,又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有一定影响的装潢”。法官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著作权法中寻求的是对于智力创造成果的保护,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寻求的是经营标记的保护,后者并未被前者涵盖,原告当然可以同时寻求智力创造成果和经营标记的不同保护,最终支持了原告关于著作权和反不正当竞争两个部分的主张。
三是对于某些侵权行为在著作权法无法规制时,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妥善维护原告利益。
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的“共享会员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通过向其购买VIP会员的方式获取其正版影片资源,并利用“共享会员”商业模式向被告自身经营的APP会员用户有偿提供前述影片资源,该行为既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又构成不正当竞争。法官经审理认为,被告通过“共享会员”模式向其APP会员用户提供的作品实质存储在原告服务器上,故被告仅为提供链接行为,并未落入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范围。但是,该“共享会员”模式实质是建立在攫取原告合法商业资源、利用原告竞争优势和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基础之上,不符合诚信原则和互联网行业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坚决予以规制。
以上是对北京互联网法院成立以来涉网络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实践的概括和总结。“十三五”规划提出的绿色发展理念为网络空间治理提供了科学指导。在今后的工作中,北京互联网法院将继续遵循绿色发展理念,不断开放思维,进一步完善符合互联网时代人民司法需求的在线诉讼机制,不断深耕实践,总结提炼符合互联网发展规律的裁判规则,努力构建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的绿色生态,为营造绿意盎然、清朗有序的网络空间提供更多的“北京经验”。